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57-1 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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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57-1 (第2/2页)

的是,民法通则侧重于债权规则的规定,主要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。而物权法是各种物权规则的规定,对于所有权人既有保护,又有限制,以利于保护各种不同的物权人的权益。

    本条款的规定,有一处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?在“属于国家所有”后面,没有加上后缀“即全民所有”。不使用这个后缀,是有一定目的的。矿藏、水流、海域,这三种自然资源,或者是紧缺资源(矿藏),或者是不可再生资源(矿藏、水流),或者是不能为个人独占的资源(矿藏、水流、海域),排他私占的成分很浓。在此情形下,如果规定“即全民所有”,可能会造成某些逐利者的口实—“既然归全民所有,就归老百姓所有”;“既然归全民所有,就对我们集体有一份”;“既然归全民所有,就对我们人人有一份”等等。这就容易产生纠纷。一旦产生此类纠纷,就会感到很麻烦,很棘手。

    物权法本条款,没有加上后缀“即全民所有”是正确的,应当比较其他法律是进了一步。

    专属所有权是封闭式、消极式、完全排他式所有权,最讨厌“平等瓜分”、“谁占谁得”、“先占先得”和“以权谋私”,最讨厌公权私化、化公为私、化整为零、瓜分破坏。现实中,“国家所有”的物权比较清楚,因为有政府在那里行使所有权;而“全民所有”相对模糊,这全民所有包括了13亿人所有,谁来行使所有权?

    有的地方,矿泉水资源完全被私营企业、个体户控制。他们将“全民所有”演绎成了“谁占谁得”、“先占先得”。在企业改制、市场经济条件下,这种例子屡见不鲜。

    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,物权法提供精确的保护。其精确性在于,在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,其他物权人的权益也得到适当保护。物权法是关注物的利用的法律,可以从水流的合理利用上解决矛盾纠纷。

    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,宪法的保护即一级保护,是指导性、传递性保护。指导其他法律也按照宪法规定的去做,传递最高一级法律的精神实质,这可看作法律的初版。行政法的保护即二级保护,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、物权请求权,一般通过二级保护来执行,法律的效力也较高。民法、物权法的保护即三级保护,即国家作为一个物权主体,与其他物权主体或者当事人在同一规则下进行衡平。

    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,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坏。

    上述条款,是总结性规定,不仅关于水流资源的财产适用此项规定,其他财产同样适用此项规定。

    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坏。

    侵占、哄抢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坏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的,应当承担返还原物、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;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,依法追究行政责任,有的并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有关单位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水法、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、防洪法、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,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法律责任,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,对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,构成保障的法律网络。

    附:台湾土地法的严格规定

    我国台湾地区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地区,以保护私人资产为主格调。这与祖国大陆地区是迥然不同的。那么,是不是意味着他们不重视公有财产安全的权益呢?如果将他们的立法经验告诉你,你就会恍然大悟。

    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:“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、设定负担或租赁,妨碍基本国策者,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。”这就是说,最高行政当局亲自出马,过问私人买卖土地、抵押土地、租赁土地,认为不妥时,立即制止。开宗明义地制止私人土地交易,严格限制私人所有权。

    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:农地、林地、渔地、牧地、狩猎地、盐地、矿地、水源地等,“不得转移、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”。这里的地种,多达8种,比大陆还多几种。这8种土地,不得出卖给外国人,不得抵押给外国人,不得租赁给外国人。这就是说,台湾对于所有土地的管理,比大陆严格得多。其中,“盐地”是盐矿所在地,包括盐矿;“矿地”是矿藏所在地,包括各种矿藏;“渔地”是渔场,包括陆地渔场和海上渔场;“水源地”是水源发源地、水源流经地的总称,包括水源和水流及其所经土地。

    对比起来,台湾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,比大陆的严格得多。应当指出,自然资源所有权仅仅规定归谁所有是远远不够的,应当设定一些严格的限制性条件,即禁止性要件。

    相关法律:物权法第46条

    相关名词:【国家水流专属有权】

    字数:3888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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